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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附有必须的资料、文件;
(四)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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