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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 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专用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老人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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